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3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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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迄未重新考領駕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韋欣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未依約賠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8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註吊銷禁止騎乘機車,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北向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舊凱旋四路口,欲左轉舊凱旋四路行駛時,適對向有韋欣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該T字路口南端機車待轉區起駛,欲沿中華五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陳俊宇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韋欣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陳俊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韋欣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韋欣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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