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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振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水欽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致李龍振騎乘之機車與方水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方水欽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方水欽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詎李龍振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未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方水欽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水欽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詳後述)予以審酌即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
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
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如前所述,復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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