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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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上午8時13分許」、第10行補充為「上午8時3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浩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害人車輛毀損情形,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3至35頁),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
被 告 廖浩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翔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8時10分許起至翌日(7日)上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年12月7日上午8時8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李慧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慧雯未受傷;
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時38分許對廖浩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浩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慧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前開機車與前開汽車暨現場之照片1份、駕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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