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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延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8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延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106年、108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顏廷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吉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路與廣西路某便利超商飲酒並先行返回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休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三路與26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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