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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旻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郭正義騎乘車牌號碼309一HW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郭正義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於當(30)日23時許返家。
翌(31)日13時許,郭正義在佑鎮診所洗腎時昏迷,經送醫急救後於到院前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指揮法醫師解剖複驗,始發現其死於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肺壁塌陷導致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及腦幹小區域壞死。
陳建旻則於上開車禍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建旻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郭志榮於警偵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佑鎮診所醫師葉時孟、及證人即杏和醫院醫師熊仲川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㈤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院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被害人郭正義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9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全部款項,並經被害人家屬郭志榮到院表示就科刑部分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29-31、35-37頁),足見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另衡之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見審交訴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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