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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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5號
被 告 陳勇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仁德街口時,適有林妙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陳勇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林妙珍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林妙珍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右腳踝、左手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勇君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妙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發現告訴人受傷後,卻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汽車外觀照片2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發現告訴人受傷後,卻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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