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6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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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以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丙○○、被害人林O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林O逵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禮讓直行的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3號
被 告 乙○○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9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宋常睿、宋采縈,沿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北路、沿海一路、立群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沿海一路再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即少年林O逵,沿立群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甲車左前車身與乙車右前車頭碰撞,丙○○、林O逵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林O逵受有多處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本案車禍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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