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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殘渣袋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9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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