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20,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尚真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9、6855、11363、17635、20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後取得戊○○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戊○○中信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該等款項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016029號函及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而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提供帳戶之目的,更對於索要帳戶資料者之聯絡地址,陳稱不知悉,惟被告既然選擇將帳戶資料交與對方,衡以常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仍率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已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1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016029號函及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11部分)暨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9、6855、11363、17635、201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目前懷孕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或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且犯後初否認犯行,辯稱係遺失中信帳戶,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除附表編號2未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個、被害人數11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

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案發迄今1 年餘,被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雖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外,該等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等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向壬○○佯稱有股票投資軟體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4分許,應予更正)、5萬3,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向庚○○佯稱有股票投資軟體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9萬9,880元【該等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
*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向丑○○佯稱有股票投資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10萬元。
*匯款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己○○佯稱有股票投資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5萬元;
同日上午9時35分許、5萬元;
同日上午9時38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許,向癸○○佯稱有股票投資軟體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乙○○佯稱有股票投資軟體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5萬100元。
*對話紀錄擷圖。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7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晚上7時許,向子○○佯稱有股票投資軟體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5萬元;
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3萬6,123元。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向丙○○佯稱有股票投資軟體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24萬9,990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9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卯○○佯稱有股票投資軟體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2萬10元。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向丁○○佯稱有股票投資軟體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3萬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寅○○佯稱有股票投資軟體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5萬8,000元。
*匯款單及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