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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廷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至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甫2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次)、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
被 告 顏廷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明鳳五街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桂平街口時,因行駛中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未滿3年,竟仍未心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罪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其所為乃惡性重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得加重其刑之情形。
據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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