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4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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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泳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110年10月14日6時48分」應更正為「110年10月14日6時46分」;

犯罪事實倒數第1至2行「案經李宸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泳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李宸安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嗣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揆諸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且期被告心生警惕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避免其再犯。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李泳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成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四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李宸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李泳成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宸安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李泳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泳成於肇事後,明知李宸安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李宸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李宸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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