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5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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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審交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孟勳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對向由莊閎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尾,莊閎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詎蔡孟勳於肇事後,明知莊閎凱已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閎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詠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但被告既已實際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以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亦有詠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刑之加重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輕,復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遭員警緝獲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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