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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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豐凱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府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妥適掌控機車油門。

適有林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行駛在謝豐凱所騎機車前方,亦沿中山西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先暫停於路口中央處欲左轉府前路,然見對向車流過多,欲改駛往路口東南側之機車待轉區時,同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先顯示右側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路口中央往路旁待轉區起駛,謝豐凱見狀後雖已按壓煞車,但仍因過於緊張而未鬆開油門,致車輛無法順利減速煞停,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即與林明珠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明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右側第11肋骨骨折及右側骨盆坐骨骨折之傷害。

謝豐凱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駕照與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第1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審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告訴人原本是停在路口要左轉,後來她又往右要騎向待轉區,告訴人開始往右偏時我有看到她並開始按壓煞車,但因為我太緊張,沒有放掉油門,導致煞車時油門仍在加油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堪認係被告疏未注意妥適掌控油門,始導致車輛無法順利煞停,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違反超車之注意義務,且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然: 1、中山西路西往東方向為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二線道道路,內側車道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有事故現場圖可參,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毋庸行兩段式左轉,即可直接左轉府前路往北行駛。

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清楚證稱其係往右偏要騎去機車待轉區時發生車禍(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原本是停在路中間,卻又突然向右偏,才與之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核與行經該處之他車行車紀錄器,清楚攝得告訴人之機車已暫停於路口中央處,卻又突然向右起駛,隨即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有翻拍照片在卷乙節相符,足認係告訴人先暫停在路口欲左轉,見對向車流過多後,欲改駛往路旁機車待轉區,方與自後方行經路口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超越「行駛中之前車」駕駛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中山西路西往東方向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然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稱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見警卷第33頁);

警詢時則稱車速為60至70公里(見警卷第3頁);

於本院又稱:我當時沒有注意自己的時速,我只是感覺自己有騎到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並非已經由觀看時速表而清楚得知超速之情事,僅憑自己主觀感覺陳述車速,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超速之情事,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並無超速之情事,公訴意旨同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已認定告訴人原暫停於路口中央處,欲向右駛往路旁機車待轉區時,與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時,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或手勢,同有前開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足徵告訴人如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車禍,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

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是被告既無法通過駕照考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因緊張而無法有效控制油門與煞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卻未曾依約履行,至本案判決時止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難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失之誠意,自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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