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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軒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軒豪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5日凌晨0時至5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7時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168精品會館酒店」飲酒(起訴書未記載17樓,應予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民族陸橋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侯集仁所駕駛之0180-XP號自小客車及盧易所駕駛之AGB-5980號自小客車,致侯集仁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3分許對許軒豪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軒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集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又其雖無駕駛執照,惟其於行為時年滿20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自後撞擊告訴人侯集仁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又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
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另112年12月27日之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㈤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並於到案後於警詢時供陳知悉遭通緝,因為想要先把錢存夠再投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知悉遭通緝,卻仍未主動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應知悉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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