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2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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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黃宗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黃宗承於112年12月22日22時至翌(2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喝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黃宗承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成功一路口因怠速停於車道上為警攔查,警員於同日2時26分對黃宗承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宗承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駕未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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