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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順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值勤,警察人員自行前往事故地,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超過標準值,至派出所製作紀錄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李瀅潔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偵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51號
被 告 羅順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文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文宏、力榮宗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建國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時,與李瀅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瀅潔倒地受傷(羅順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羅順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宏、力榮宗、王子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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