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35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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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12年10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第3至5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第6行「同日9時12分許」更正為「同日21時12分許」;

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刪除、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元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分隔島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93年、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4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劉元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正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某大樓飲用啤酒、威士忌及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9時許,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河西一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劉元正送醫,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劉元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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