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3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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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霈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偏,適陳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李彥霈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雅萍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顏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踝擦挫傷、臀部腰部挫傷等傷害。

李彥霈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霈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

偵卷第13-14頁;

審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

偵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19、23-34、39-45頁;

審交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自右偏,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李彥霈: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2.陳雅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10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8088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另告訴人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竟於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直行,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情事,已經被告於警偵詢陳述事發之經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事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偵查中雙方曾調解但不成立;

而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表示不用再安排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7頁、審易卷第41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42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具狀請求予以宣告緩刑(見審易卷第29-31頁),惟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認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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