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393,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蘇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蘇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蘇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6年、99年、104年、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郭蘇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蘇願自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橋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29)日2時4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蘇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鳯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車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3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2張 二、核被告郭蘇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94、96、99、104、10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次係第6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