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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蕙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蕙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27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11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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