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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光祥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就販賣禁藥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07號、111年度偵字第5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另就輸入禁藥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相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0年8月16日FDA研字第1100018457號函(見警卷第419至420頁)附卷可佐。
是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自承其中編號2、3、5係水貨,編號1、6則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元」之人所贈送的鳳凰電波零件,編號4係公司貨(見警卷第19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161至167)等語,惟細譯聲請人所檢附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均未提及系爭扣案物,致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確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用,自無從依刑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BOTULAX及BOTOX肉毒桿菌 36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冷媒 152個 2 CLEVIEL 11盒 3 ELLANSE 1盒 4 瑞德喜植入劑 1盒 5 瑞德喜植入劑 4盒 6 冷媒 18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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