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品菖
陳妙貞
被 告 李其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其炫
李榮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二行至第三行中關於「94年4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以及同欄位第八行關於關於「94年4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記載,均更正為「96年4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