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簡,567,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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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顏雅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清償借款,而簽發票號YX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1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以及票號AZ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56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票據),金額合計126 萬,詎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固不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惟系爭票據係被告為增加公司資產、資金調度及擴張信用等事務,而交由原告辦理相關事宜,面額70萬之票據係用以代購土地,但買賣嗣後並未成交,面額56萬之票據係作為擴張銀行信用評估基數之用,系爭票據均無資金關係,應由原告就資金關係加以舉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104 年度台簡上34號判決意旨參酌)。

準此,發票人如抗辯其與執票人間無借貸債務關係,自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始符合票據法保障票據流通之立法目的,票據才得以成為有價證券而非淪為普通之借據或僅能作為權利證明文件使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兩造金前往來情形表1 份(見本院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四卷第33頁至第40頁),並有本院歷次之審判筆錄及相關對照資金證明文件在卷可佐,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倘被告事後已另就系爭票款債務加以清償,理應於清償時要求原告返還系爭票據,是足認原告所言並非無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四第43頁),然就代購土地部分,除未提出相關約定文件以實其說外,其所稱交付票據供代購土地乙情,亦與買賣契約成立前並無需給付價金之常理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至其所辯擴張信用乙節,除未能具體說明內容外,依一般經驗,亦無從想像如何憑靠開立無須付款之支票,就可以擴充信用或因此取得資金使用,倘此法可行,何以通常需用資金之人,均需提供薪資證明、不動產或擔保品始得貸得款項,足認其此部分所述,亦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況被告為營造公司,對於票據見票付款以及可背書轉讓之效力應有一定認識,倘其確實未收到借款,何以會任意簽發票據、又不禁止背書轉讓,以避免第三人善意受讓票據?且亦不保留任何非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證明,以避免原告日後請求付款?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無法就其抗辯事由之存在加以舉證,自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負付款之責,是原告本件請求,依法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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