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578,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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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台麗萍
被 告 莊蓮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受理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因被告積欠訴外人林柔楷會錢,想向原告借錢但因原告不欲出借,同時原告為報復林柔楷積欠金錢未還,即向被告捏造「你就告訴林柔楷我(即原告)與他(即林柔楷)詐賭,那這樣你就不用還了」之說詞,然上開說詞遭林玉棗錄音後,林玉棗即告知被告原告有詐賭之情事,嗣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即夥同姚明志、鄭喬羽等人至林柔楷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系爭住址),以持有上開原告詐賭之錄音為由,將原告拉入麻將間,不讓原告離開。

原告此時欲至廁所內撥打行動電話予他人,鄭喬羽即尾隨監視,亦不讓原告關廁所門講電話,原告即撥打行動電話予綽號訴外人即綽號「小萍」之楊彩梅,表示需要調錢,同時暗示楊彩梅報警,楊彩梅即於同日下午6 時許撥打110 報案,但因不知系爭住址之確切地址,故嗣後取消報案。

原告又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林玉棗,要求林玉棗前來解釋,後來林玉棗到場後,卻表示原告確有詐賭的情形,並播放上開原告詐賭之錄音檔案,聽畢錄音後,姚明志毆打原告手臂,並以「你若白目,等下就討皮痛」、「可以不要寫本票嗎?」、「妳若不簽,等下就把你押回公司」等言語恐嚇原告,並要求原告當日即須拿出100 萬元,以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致使原告被迫簽發含系爭本票之50萬元本票共10紙,以及2 張500 萬元之保管條。

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又撥打行動電話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振賢求救並暗示其報警,然因陳振賢當時人在臺南,故陳振賢即致電一位盧姓里長,由該里長報案。

嗣後警方到場時,為正欲離開之姚明志、鄭喬羽所發覺,姚明志即致電莊蓮美,表示前門有警察,於是被告與林玉棗即從系爭住址後門離去。

是系爭本票既在被告夥同他人之恐嚇脅迫下被迫簽立,而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林玉棗向伊說原告詐賭之情形,伊就去找原告,後來聽了錄音帶,原告就承認有詐賭之情形,並簽發共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作為詐賭之賠償,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又伊於102 年10月22日帶人去找原告,是因為伊不知道詐賭之情形為何,所以才找朋友過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簽立,且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明確。

次按民事法院 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 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 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 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 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 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同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見解。

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 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但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有 原因關係存在,揆以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 欠缺原因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因 詐賭而自願簽立系爭本票。

經查,林玉棗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錄音檔案1 份,以證明原告確有詐賭之情形,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後,該錄音檔案為兩造之對 話內容,並有提及「我一再講說你一再去找人家人家不 會給你的,一定要在桌上抓,我告訴你這個人是『師傅 』」、「進桑說我去別的地方打就好,這邊都打不贏啦 」、「我是因為我欠到我朋友的錢,他也希望我們還錢 來還他,他才教我的,教我我就要背阿. . . 其實你有 缺到錢你就背的很快,你通常你出去憑良心講,這個賺 錢是比較快,但是如果你被人家識破,是一個臉抬不起 頭來」、「你場子內給我『博壞賭』」、「所以我可以 拿你那個錄音筆來恐嚇柔楷,事實上就是有叫師傅來詐 賭他們」等話語,有本院103 年雄簡字第1481號卷附勘 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103 年雄簡字第1481號卷一第44 -55 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僅足證明原告可能有詐 賭之行為,但是否實際為之,並未可知,亦無從證明原 告曾同意賠償被告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次查,證人 即與兩造一同打麻將之人龔春艷、葉玉珊均到庭證稱並 未實際發現有人詐賭,詐賭之情事都是聽到上開錄音檔 案或自他人得知(本院卷第58-59 頁、61頁),故依卷 內證據以觀,並無任何人實際發現原告有詐賭之行為。

況衡以原告如有詐賭之行為,無異以詐欺之手法騙取他 人財物,如為他人所知悉,勢必遭他人抱怨並追討財物 ,則原告是否會輕易告知被告其有詐賭行為,並將詐賭 之方式、內容告知被告,實難置信。

據此,原告主張上 開勘驗筆錄之詐賭內容,均為伊與林玉棗所虛構,而無 簽發系爭本票賠償被告之必要,故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 存在,並非全屬無憑。

(三)次查,被告復提出原告簽立之保管條字據,其上載明原 告收受500 萬元,而由原告保管,他日如被告向原告討 取,原告將無條件返還,並放棄任何法律權利等文字, 字據末了則分別由兩造簽名捺印,有保管條1 紙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93頁)。

是依該保管條所載意思,應為原 告係自被告處收受500 萬元,他日如被告討取時,原告 即應返還之意旨。

惟被告則陳稱伊與原告大概打過5 次 麻將,每次輸贏5 萬起跳,輸了約160 萬元,且因為伊 有帶朋友去打麻將,朋友也有輸但沒輸很多,所以伊才 跟原告要200 萬元,然而林玉棗說她自己要300 萬;

林 玉棗則陳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原告打麻將詐賭被抓 到,500 萬元的數額是伊與被告談好的,而伊與被告說 出500 萬元之數額後,原告就自己簽本票了,其中300 萬元是開給伊,剩餘200 萬元是開給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64頁、207-209 頁),均未提及交付500 萬元款項與 原告之事實,反稱原告簽發500 萬元本票係用以彌補被 告與林玉棗打麻將輸錢之損失,俱與保管條所載之內容 相異。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至多應僅輸錢25萬元上下, 顯與如其所陳稱輸錢至160 萬元之數額不合,是被告於 本院中之陳述,已非一致。

況且,被告與林玉棗就因打 麻將遭原告詐賭輸錢達500 萬元一情,均未提出證據證 明,益徵500 萬元之數額純為被告與林玉棗單方認定, 並非兩造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經彙算後之結果。

是上開保 管條,係被告與林玉棗虛構交付500 萬元予原告保管之 名義,掩飾其等自行認定原告應賠償之詐賭金額所用, 而原告是否因詐賭而賠償被告一事,並無從證明,業如 前述,是該保管條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或賠 償之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一事,經查: 1.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及他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2 日接獲110 報案系統通報,第一通報地點為渤海街68號 ,經伊到該址查證後,現場的人說無人報案,後來無線 電說報案人通報時報錯地點,正確地址應為渤海街98號 ,伊到場查訪時,只看到原告從裡面走出來,說他已經 脫困,其他人都已經跑了等語;

楊彩梅則於他案偵查中 證稱102 年10月22日原告打給伊說被人押住,對方說要 拿10 0萬出來才讓他走,當下我問他需不需要報警,原 告說對啦對啦,其他的內容伊也忘記了,重點大概是對 方不讓原告離開,伊就幫原告打110 ,當天原告有打好 幾通電話給伊,問伊錢籌到沒,伊說已經報警,但後來 警察問伊正確住址,隔了很久伊都問不到,所以就主動 取消報案,伊的手機門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語;

訴外人陳振賢則於他案偵查中結稱102 年10月22 日下午伊去官田種田,晚上8 點多回官田的家,原告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說被逼簽本票500 萬 元,要伊領10萬送過去給他,伊問原告人在哪裡,原告 壓低聲音說渤海街98號2 樓,但伊聽成68號2 樓,且因 伊人在臺南,怕有轄區問題,故請在高雄的訴外人即里 長盧萬敏報案,後來原告一直打電話給伊問錢送過去了 沒,意思是報案了沒,伊就回答原告說會送到68號去, 原告說不對是98號2 樓等語;

盧萬敏則他案偵查中證稱 102 年10月22日陳振賢打電話給伊,說他在臺南不方便 ,要伊打電話報警,說原告被押住在渤海路68號開本票 ,伊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後來陳振賢又說他住址報錯, 應該是渤海路98號,伊又打電話報警第2 次綦詳(本院 卷第55-56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60-61 、 66-6 7頁【下稱偵續卷】、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第 130 -134頁【下稱偵續一卷】)。

又查,原告於102 年 10月22日晚間6 時34分7 秒起至8 時15分33秒,均有陸 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15秒則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原告之 通話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97 頁)。

另查,高雄市 新興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 年10月22日晚間8 時13分 17秒許,接獲通報民眾被強押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又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38秒許,接獲通報有朋友被 強押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並由陳錦龍到現 場處理,嗣後勤務指揮中心發現上開2 次報案為同一案 件而併案處理,有高雄市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可證(本院卷二第45-46 頁)。

是互核 上開證人證述、通話紀錄,原告確曾去電楊彩梅、陳振 賢求援,再就報案記錄觀之,民眾受強押之地址由渤海 路68號變更至98號一情,與陳振賢、盧萬敏所述吻合, 足徵上開報案記錄應為陳振賢託盧萬敏報案無訛。

準此 ,即可推知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晚間6 至8 點許,曾 分別去電予楊彩梅、陳振賢要求報警,陳振賢即託盧萬 敏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17秒報案,並表示有人遭強押於 渤海路68號處,嗣於同日8 時15分38許,陳振賢獲知原 告遭強押之正確地址為渤海路98號後,盧萬敏又再次報 案,應堪認定。

2.又查,證人林柔楷於本院審理中、他案偵查中證稱於10 2 年10月22日當天,因原告走到哪鄭喬羽就跟到哪,監 視原告打電話,原告也無法逃離現場。

又原告並非自願 簽發本票,有一位兄弟拉著原告說他承認詐賭,將原告 拉進麻將間,恐嚇原告說「不能讓你不簽,不能讓你不 承認,你在討皮痛嗎,你趕快簽一簽」,當時姚明志坐 在原告右手邊,被告坐在原告左手邊,姚明志就拿打火 機丟或用手打原告手臂,姚明志也有用台語恐嚇原告。

後來兄弟要把原告押到他們公司,是伊求情說伊會幫忙 顧著原告,而被告與林玉棗聽錄音後也要原告承認詐賭 ,林玉棗還在電話中說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被告當天 還帶了3 個兄弟來,而當天原告一直在調錢,沒拿到錢 姚明志、鄭喬羽不願意離開等語詳盡(本院卷第37-3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94 號 卷第23頁【下稱偵卷】、偵續卷第111 頁、偵續一卷第 108- 111頁),核與原告主張受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之陳述相同。

3.然而,訴外人鄭喬羽於他案偵查中陳稱於102 年10月22 日有在渤海路98號現場,但並未拿走原告的手機,原告 也能自由拿手機通話,且其在廁所內講電話講很久,伊 才去瞭解一下狀況,聽了30秒鐘,且廁所旁邊就是樓梯 ,若原告要離開大可自行離去,而伊要走的時候,有合 理懷疑原告與林柔楷詐賭,所以才跟林柔楷說如果原告 跑路的話,林柔楷就要負責等語;

訴外人姚明志則於他 案偵查中陳稱是林玉棗打電話給伊,請伊到高雄市○○ 區○○街00號2 樓看看是否為詐賭,伊聽完被告播放的 錄音檔後,跟原告說「你這是詐賭」,過程中原告一直 在跟人聯絡,伊根本不認識原告為何要恐嚇他,伊也沒 有逼迫原告簽本票,且當天原告還能打電話報警,怎麼 可能妨害原告行動自由等語在卷(偵卷第23、31頁、偵 續卷第71-7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12頁【下稱 警卷】),亦與證人江純暖證稱林玉棗找兩個男生來處 理,伊感覺那兩個男生並沒有逼迫原告簽本票,只是偶 而講話比較大聲,且並沒有說原告要簽本票才能離開;

訴外人江麗娟於偵查中證稱鄭喬羽、姚明志沒有拘束原 告自由,否則原告如何自己打電話,又姚明志也沒有恐 嚇原告,只是跟原告說敢做就要敢承擔之證述一致(本 院卷一第107 頁、偵卷第23頁)。

4.是以,原告是否於102 年10月22日在渤海路98號處受他 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與鄭喬羽、姚明志就現場 情況所述完全不同,證人就鄭喬羽、姚明志是否有以強 暴脅迫、限制原告身體自由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所述亦互見出入。

惟衡以常情,被告與林玉棗要 求原告簽發500 萬元本票之數額,幾為該2 人自行認定 數額,而未與原告匯算,已如前述,原告是否自願於毫 無彙算數額之情況下,即簽發金額達500 萬元之高額本 票,已非無疑。

且依上開證人所述,當日除兩造、莊蓮 美外,尚有被告或林玉棗所通知到場之鄭喬羽、姚明志 或其他身分不詳男子在現場,然若原告如被告所稱係自 願簽發本票,鄭喬羽、姚明志或其他男子又豈有到現場 之必要,亦徵鄭喬羽、姚明志等人到現場,顯為被告或 林玉棗助勢,以施壓原告賠償甚明,更遑論原告既有去 電楊彩梅、陳振賢並託其等代為報警之行為如上,若非 原告認自身身體自由恐遭侵害,又豈會報警以請求公權 力介入。

況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林柔楷與鄭喬羽 、姚明志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追訴風險, 而刻意陳述上開對該2 人不利證言之必要,是其證述內 容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 告與證人林柔楷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不能排除 原告係在鄭喬羽、姚明志或他人之逼迫下簽立系爭本票 之可能性。

5.至鄭喬羽、姚明志、江純暖、江麗娟上開陳述,雖自稱 或陳稱並無任何脅迫原告之情事云云,然與前揭林柔楷 所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合,而鄭喬羽、姚明志本身即 為遭原告指述有妨害自由犯行之人,即有為免遭刑事訴 追,而為對自身有利陳述之高度可能。

另鄭喬羽、姚明 志既非參與詐賭或受詐賭所害之人,毫無在現場之理由 ,已如前述,卻趕赴現場並要求原告對詐賭事件負責, 更有對原告大聲說話,或表示要原告承擔責任之言語, 以及前揭攻擊原告之行為,於此情境下,原告是否完全 出於自願而簽發系爭本票,豈可無疑,是證人江純暖、 江麗娟上開所述,尚與常情有悖,而為本院所不採。

(五)準此,依卷內證據以觀,並無任何人實際發現原告有詐 賭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玉棗因原告之詐賭行為 有輸錢達500 萬元之情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更有受脅 迫而簽發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原告因被發現詐賭後自願 賠償500萬元與被告、林玉棗2人,難謂信實。

又縱使原 告因有詐賭行為,而簽發上開保管條及系爭本票予被告 做為賠償等節屬實,惟按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 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賭博契約應屬 無效,本件系爭支票既因賠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 因關係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是揆以 上開說明,原告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可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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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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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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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0月22日 │500,000元       │102年10月24日 │276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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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0月22日 │500,000元       │102年10月24日 │276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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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0月22日 │500,000元       │102年10月24日 │276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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