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680,201603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顏子欽
潘昭誠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許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所為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應更正為「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

理由欄五所載「94,441」,應更正為「94,43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惟計算式「8,059 +12,279+74,093」之計算結果應為94,431元,判決主文及理由欄誤載為「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94,441」,顯屬誤算之顯然錯誤,此經被告提起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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