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司雄聲,178,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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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相 對 人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鳳山過埤郵局第五十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惟聲請人以鳳山過埤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為通知,因相對人遷移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而分別對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分別以「遷移」、「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二份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居於其戶籍地址,現行方不明,有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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