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事聲,34,2016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楊政衞
相 對 人 張志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4 年9 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32514 號命其提出本票原本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聲請非實體審理,並無聲請人即異議人須提出票據原本予核發法院之規定,司法事務官通知提出本票原本容有誤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終局處分係指得終結聲請事項為目的之處分。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亦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之增訂,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簽發本票擔保返還借款,借期未依約還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為其論據,原裁定命其提出本票原本以利核對本票影本真正,盡其形式審查義務,難認有何不合,且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再者,司法事務官所為命補正之裁定並非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得提起異議,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