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事聲,39,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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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971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客戶,其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然異議人既非銀行,亦非屬現金卡業務機關,更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足徵聲明異議人要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至明,況系爭規定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如有違反,僅得由主管機關處罰,不得由法院逕為減縮利率。

又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2年間,且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

又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從而異議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受讓而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時,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綜上,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聲明異議人依原約定請求,自屬有據,原裁定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契約自由原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系爭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綦詳,循其文義及立法意旨,顯屬強制規定,異議人泛指為取締規定云云,純屬對法律理解之無知。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並以多次債權讓與方式而由聲明異議人繼受取得,並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新生之債權,是依債權讓與之本旨,其本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準此,本件債權之本質既為銀行辦理現金卡所生之債權,則不論讓與後之受讓人是否為銀行法規定之「銀行」,其受讓人即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仍為銀行現金卡債權,自應受國家法令對此類債權規範之拘束,否則無異破壞債權讓與制度,聲明異議人一方面利用債權讓與制度取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並以此為營業,享受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之便利,另方面主張其非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不適用系爭規定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利率之限制云云,若非係聲明異議人對法律適用之無知,否則即屬其為取巧而故違誠信之卸責言詞,要難採憑。

又系爭規定係自104 年9 月1 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故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自該日起,無論係該日前或後聲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凡週年利率高於15 %者,應以15 %計算,並不影響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是聲明異議人復辯稱本件現金卡債權成立於該日之前,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而均應以該日前較高之利率計息云云,自屬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誤解,洵無可取。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 年9月1 日後超過15 %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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