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再簡,6,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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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飛克電子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再審被告 陳志煌
參 加 人 楊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四八六四四號支付命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程序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前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何清用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3 日及同年4 月5 日核發103 年司執天字第30245 號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而各於103 年3 月12日與103 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營業所地點之派出所,並分別於同年3 月22日、4 月27日生送達效力,嗣再審原告遂以上開扣押與移轉命令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7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866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營業所地點之派出所,而於同月16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2 月5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 月3 日生效,則系爭支付命令確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二)又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2項規定。

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

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

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

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

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169 頁)。

再審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訴外人何清用之勞保資料及所得資料,調查結果顯示何清用自102 年以後並無勞保投保紀錄,亦無於再審原告處有何薪資所得,遂援引為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從未雇用何清用,而於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核發時自始未對何清用負有薪資債務,上開扣押與移轉命令係屬無效,再審被告不得據以向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再審原告請求款項等語。

經查依上開證物形式上觀之足認何清用未於上開扣押與移轉命令核發時對再審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再審被告自無從據此取得何清用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而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是本件再審原告據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起訴狀首頁本院之收文章可憑,亦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4項前段所定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規定。

從而,本件既有再審理由,且符合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進行再審程序。

貳、系爭支付命令部份

一、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並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告並未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而再審被告業於104 年4 月2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楊政衛,則楊政衛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楊政衛受合法通知後,並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三、再審被告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再審原告業經本院核發前揭扣押與移轉命令,命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即103 年3 月3 日起,何清用對再審原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應依移轉予再審被告,並對再審被告履行該薪資債務,爰依上開扣押與移轉命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將何清用自103 年3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給付予再審原告等語。

並聲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0,000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原告辯稱:依何清用之勞保記錄與所得資料顯示再審被告從未雇用何清用,而未對何清用負有薪資債務,上開扣押與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規定應自始無效,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而逕以上開無效之扣押與移轉命令為據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是上開證物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爰聲請再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消極事實者,難以舉證,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查再審被告前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何清用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3 日及同年4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嗣再審原告遂以上開扣押與移轉命令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如前述。

惟既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項規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而依同項規定以再審被告於上開督促程序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由再審被告就何清用於上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核發時亦即103年3 月時確實受雇於再審原告,亦即當時何清用對再審原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再審被告方進而依上開命令取得該薪資債權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何清用之勞保記錄自102 年以後均查無任何紀錄,有其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則何清用於上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核發時是否受雇於再審原告,已非無疑。

況質以何清用102 年度以降之所得資料,僅顯示何清用申報其於真味鮮魚湯店之營利所得,而無任何其於再審原告處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此有上開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證物袋),益徵何清用於上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核發時並未受雇於再審原告。

況且前揭真味鮮魚湯店係於102 年2 月27日設立並由何清用獨資而擔任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66頁),復參以何清用於102 年以後不僅未經再審原告投保勞保,亦未經任何職業公會投保,更獨資經營魚湯店,再酌以核發上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245 號案件之案卷中,並無任何足以佐證何清用確實受僱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再審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足認何清用確未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核發時受雇於再審原告。

準此,上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核發時,何清用對再審原告既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自不生何清用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因上開命令移轉於再審被告之效力,再審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應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2 月5 日業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 規定公告施行後2 年內,依同條第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務自始不存在,所提出之證物係屬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訴請廢棄原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再審被告依上開扣押與移轉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40,000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940 元(再審前訴訟程序即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再審訴訟費用1,440 元),應由敗訴之再審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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