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小,71,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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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洪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宸即金牌獎檳榔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宸即金牌獎檳榔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並無法確認被告「黃宸即金牌獎檳榔」為何人及應為送達之處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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