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簡,1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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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華山
訴訟代理人 黃英美
被 告 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縈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弟175 條第1項規定明確,是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次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民事裁判要旨)。

查本件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尊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縈縉,且劉縈縉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檢附本院函請承受訴訟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改選報備等函文過院,並另行選認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足認有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及林尊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268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68 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1月份起為被告所雇用並擔任管理員之工作,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

嗣原告於103 年9 月21日前往被告處上班,因遭逢颱風過境,視線不良,而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以致原告右手肱骨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開刀治療後,右手肩部關節亦須復健,而已休養1 年以上。

詎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故原告無從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求職災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及醫療費用補償。

又原告既為被告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3,268 元,以及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止共9 個月職災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189,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起初與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成立保全契約,由龍衛公司擔任被告之管理公司,原告則為龍衛公司所雇用,嗣後被告與龍衛公司終止保全契約,改與磐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簽約並由磐石公司擔任被告之保全公司,原告則改由磐石公司所雇用,因此原告係由管理公司所派駐,且原告並為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或給付薪資,況被告亦未為原告排定班表或輪休,是原告並未直接受命於被告,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且原告亦無從證明是在上班途中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處擔任管理員之工作,並於103 年9 月21日時發生車禍而受傷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依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且被告應有補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並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範疇?被告是否應補償原告支出支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規定明確。

經查,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 日止,磐石公司與被告簽定管理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磐石公司管理服務費12,000 元,且人員由被告自聘,另原告薪資之扣繳單位為被告 ,有磐石公司公寓大廈管理顧問契約書1 份、扣繳憑單 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5 、83-86 頁),核與證 人林尊聖證稱系爭契約為前一任被告之主任委員陳志忠 所簽立,其於交接時曾經看過,且原告確為被告所聘用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197 頁),是系爭契約既約定 磐石公司並無為被告聘僱人員之義務,而應由被告自行 選任聘用,則原告應為被告所聘僱,且扣繳憑單亦記載 被告為扣繳單位,則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已非無據 。

次查,磐石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時,曾開立請款單 2 紙,分別向被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費12,000元」 、「代發人員薪資68,600元」請款,亦有請款單2 紙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207 頁),是磐石公司除依前揭系爭 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外,復向被告請求代 發人員薪資之費用,又既為代發,顯然人員之薪資係由 被告所支應,磐石公司僅是代替被告交付薪資予人員, 核與系爭契約所載原告由被告自行聘用之情事相符,更 徵原告係由被告所雇用無訛。

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雇 用,自屬有據。

(二)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以證人陳志忠、林尊聖之證述內容 為據。

惟查,證人陳志忠雖證稱原告受僱於磐石公司, 且教育訓練、制服均由磐石公司所提供,且尚須由磐石 公司面試,另扣繳憑單是磐石公司所提供,磐石公司說 扣繳單位就是列被告;

證人林尊聖證稱原告之業務均由 管理公司所處理,被告之管理委員亦均認為原告為管理 公司所雇用云云。

然查,經本院函詢磐石公司後,磐石 公司否認曾雇用原告,且原告於31年12月1 日出生,則 於102 年10月28日時應徵時,已逾保全業法所訂逾65歲 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年齡限制,有磐石公司函文、原告 履歷表可佐(本院卷第31、82頁),是磐石公司是否甘 冒違法之風險僱用原告,並非無疑,況依被告所提出之 扣繳資料更正申請書,更正內容亦僅是修正原告所得之 薪資額,並未請求更正扣繳單位或扣繳義務人,而被告 是否為扣繳單位,攸關被告之權利義務,如扣繳憑單記 載有誤或由他人任意以將被告登載為扣繳單位,被告卻 均不為任何更正作為,亦難想像。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被告已將大樓之管理維護均委由磐石公司處理, 則磐石公司縱有提供教育訓練或使原告執行業務,亦係 得被告之委任為之,亦不得據此解免其雇用原告之雇用 人義務,況證人上開證述亦與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聘用 人員之內容不符,是尚難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尚非能採。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明確。

又所 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 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 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裁判)。

查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並擔 任保全員,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03 年9 月21日上 午5 時40分發生事故,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51、2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大樓管理 員早班上班時間為6 點,為證人陳志忠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93 頁),是審酌原告出車禍之時點與接班之時間 甚為相近,堪認原告發生事故時應是前往被告處上班途 中,其因事故所生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

而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共133,268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0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9-13頁)。

另原告自103 年9 月21日起 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並須休養3 個月;

嗣於 104 年3 月17日回診後診斷之結果,需再休養3 個月至 104 年6 月16日,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故自103 年 9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止(共8 月28日),原告 均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應信無誤,而原告主張原告月平 均薪資為21,000元,核與證人陳志忠證述相符(本院卷 第194 頁),則原告於休養期間本可領得之薪資應為56 ,700元【計算式:(21,000×8 )+(21,000×28/30 )=187,600 元】。

是揆以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133,268 元及薪資損失187,600 元,共計32 0,868 元,依法自無不合。

(四)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惟綜觀本件 證據資料,原告受有傷害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所致,被 告並無何等侵權行為存在或導致原告受傷,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53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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