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簡,31,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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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夏品洋
被 告 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779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4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而被告與原告議定每月本薪8,000 元及伙食津貼1,500 元合計9,500 元為原告薪資,然原告受僱期間所領取之上開約定薪資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受僱而足月期間即102 年5 月至12月共8 個月、103 年全年12個月、104 年1 至3 月共3 個月,合計23個月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差額共221,615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221,61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其薪資除上開所約定之9,500 元外,尚有交通津貼、其他業代獎金(紅利津貼、未折價銷售獎金),其每月領取之薪資均已高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被告並未短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102 年4 月29日至104 年4 月8 日受僱於被告。

2.102 年4 月1 日法定基本工資為19,047 元,103 年7 月1日調整法定基本工資為19,273 元。

3.原告於102 年5 月至104 年3 月合計23個月,每月有均領取本薪8,000 元及伙食津貼1500元,合計9,500 元均屬原告薪資。

(二)爭執事項原告領取交通津貼5,000 元、10,000元,或每月領取不定之1,000 元、2,700 元、3,000 元、7,500 元、9,000 元不等之其他獎金,是否屬於薪資之一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核其立法意旨,乃一方面在於揭櫫契約自由原則,由勞雇雙方本於自由意志議定工資數額,另一方面係為保障勞工之最低收入,以維護勞工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設有最低標準之規定,倘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工資,低於勞動基準法揭示之最低標準,則該部分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僱23個月內所受領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月尚另有領取交通津貼、各式獎金,均應屬基本工資範圍內,原告每月受領之薪資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云云。

經查:1.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102 年4 月至104 年4 月之員工薪資條(本院卷第25~49頁),其中關於薪資項目之記載,除固定之本薪8,000 元、伙食津貼1,500 元外,每月尚有領取不定之交通津貼5,000 元、10,000元,參被告銷售顧問薪資獎勵辦法第五點(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銷售顧問固定薪資規定由「本薪8,000 元」、「交通津貼10,000元」、「伙食津貼1,500 元」三者組成,而核對上開原告員工薪資條結果,原告每月確實均固定領取「本薪」、「伙食津貼」,堪認此二者屬經常性給與,應認屬工資之範圍。

2.然就「交通津貼」部分,上開銷售顧問薪資獎勵辦法第五點規定「所有銷售人員每月責任基本銷售台數為二台,未達銷售標準時,每台減發交通津貼5,000 元」,並經原造稱:交通津貼是每賣一台車就繳5,000 元,最高要繳1 萬元,理由不知道。

交通津貼要過二個月後再發給我。

這不是固定的,有賣出車輛才有等語,被告則稱:交通津貼應該是指原告賣車後,由賣車價金中要繳回公司的錢,日後也還會發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對原告員工薪資條,原告每月並未固定領取,偶有當月均未領取,或分別領取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而符合上開銷售顧問薪資獎勵辦法第五點,足認原告每月每銷售一台即得領取5,000 元交通津貼,若當月無銷售成績,則未能領取分毫之事實存在。

再原告員工薪資條可見原告每月偶可領得1,000 元、2,700 元、3,000 元、7,500 元、9,000 元不等之其他獎金,被告自承上開車輛銷售獎金之給付係視原告銷售汽車之車型及數量而定(見本院卷第107 頁民事答辯狀附表一及所附各年月銷售車種獎勵辦法),故堪認「其他獎金」之發放並非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為給付,而係依被告當月促銷方案、原告汽車銷售型號及數量多寡等不確定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

從而原告所領酬勞中之「交通津貼」及「其他獎金」部分,有時有給付,有時則完全沒有給付,且給付金額亦不規則,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銷售結果如何均發給之薪資性質截然不同,實非屬經常性之給付,亦難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範圍。

從而,被告抗辯交通津貼及其他獎金應列入薪資計算之抗辯,並非可取。

3.至被告另抗辯兩造勞僱契約約定原告每月需銷售二台,每月未達標準以致原告領取交通津貼數額不足,係可歸責原告所致,且原告另有領取或捨棄業代獎金,加計應已超過每月基本工資云云,惟勞僱契約及獎金給付制度既屬被告與原告間關於勞動契約之約定,此項約定內容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則兩造縱約定原告當月未達銷售標準而需減少薪資,若其減少數額已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亦足認此約定仍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遑論關於交通津貼及獎金之給付並非屬經常性之給付,即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故在論列基本工資時,本不應計入,是兩造間就交通津貼及獎金如何約定給付,均與本件認定原告有無領得法定最低基本薪資無涉,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4.承上所述,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本薪」、「伙食津貼」屬工資之一部分,足認原告於上開請求之23個月內,每月均僅領得9,500 元之基本工資。

而102 年4 月1 日法定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調整法定基本工資為19,2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基本工資調整經過列印資料一份可查(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請求102 年5 月至103 年6 月合計14個月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差額共計133,658 元【計算式:19,047元-9,500 元=9,547 元;

9,547 元×14個月=133,658 元】,及請求103年7 月至104 年3 月合計9 個月差額共計133,658 元【計算式:19,273元-9,500 元=9,773 元;

9,773 元×9 個月=87,957元】,而主張被告短付薪資合計共221,615 元【計算式:133,658 元+87,957元=221,615 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221,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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