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簡,37,2016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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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天福樓小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坤鳳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黃瀕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1,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13,7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然經本院審理後,僅判決被告應提撥13,7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結果,被告就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應為二十分之一,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記載,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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