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簡,6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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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徐建興
被 告 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貴
訴訟代理人 陳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零柒元整,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承攬台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保全工作之保全員,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每月240 小時,月薪原為28,800元,第三年調整為30,800元。

惟至104 年3 月19日,被告以未得標104 年度案場為由,通知將於同年3 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僱用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200元及預告工資7,200 元。

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短付之特別休假加班費27,814元。

又被告要求原告每月需上課4 小時之在職訓練,並向原告收取第1 年每月1,000 元、第2 、3 年每月500 元之教材費,但實際被告未提供教材,係違法收取教材費,應返還原告共24,000元之教材費。

被告要求原告下班後,再上在職訓練4 小時,依法應屬工作時數,被告應給付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標下104 年度案場,有安排原告到其他哨點工作,但原告拒絕,隨即提出離職書,故原告是自願離職,被告無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被告要求原告之上班時間為240 小時,但僱用契約約定是288 小時,所以原告少工作的時數就是給原告的特別休假。

教材費部分,被告有問全體員工是要去外面上課,或請講師來場區上課,員工都說要請教師來場區上課,這個費用就是給講師的。

就原告請求在職訓練的工資20,000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即被告副理蔡兵桂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時陳稱:因被告未標到中油104 年度4 月起的案子,104 年3 月中即口頭告知原告因未標到案場,安排員工由加賀保全留用,即與被告之契約於104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終止。

到調解才知道原告不被錄用。

被告移交時。

已將全數員工交由加賀保全留用,不清楚後續用人情事,無資遣員工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是依蔡兵桂之陳述,確是被告因未獲得104 年標案始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依其性質,應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契約,揆諸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答辯,並提出員工辭職申請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則稱:離職單雖然是原告簽的,但每年合約到期前被告公司幹部都會要員工提早簽離職單,為了保住工作,被告要原告先簽這些文件,原告怎敢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背面)。

查該員工離職申請單除原告基本資料外,原告僅填載預定離職日期、最後工作日期,及勾選「是」在15日前提出申請,至申請辭職日期、辭職原因均未填載或勾選;

而被告公司填載部分,亦僅勾選「准其辭職,最後實際工作日期104年3 月31日11時59分止」,其餘個人配備繳還、保險退保、登入人事異動資料、薪資扣款等相關欄位均為空白,與通常勞工離職流程及需填載事項相較,顯較粗略,確有可能僅為形式上之填載,並無辭職之真意。

是原告稱此離職單為被告要求每年一簽,難認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應有理由,又法院若認係被告資遣原告,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53,4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特別休假加班費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第39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由勞工自行調配之假期,使其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是雇主應給予勞工完整且可自行決定時間之特別休假,而非得以分散零碎之減少工時代替之。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3 年,後兩年被告未給予每年各7 天之特別休假等語,被告雖辯稱:依契約原告每月應服務時數為288 小時,被告只讓原告服勤240 小時,多出來的部分就是給原告的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

惟特別休假為額外給予勞工之休假,與原告每月工時是否已達到契約規定之上限無從混為一談,被告復自承未給原告例假日及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是原告請求1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可採。

又原告第2 年之月薪為28,800元、第3 年月薪為30,8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13,907元(計算式:28,800÷30×7 +30,880÷30×7 =13,9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教材費部分:按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 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

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 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保全人員在職訓練為法律賦予保全業者之義務,該項費用固應由保全業者負擔,惟若保全業者已提供免費在職訓練方式,保全人員另選擇對自己較便利之方式,因而衍生費用自應由保全人員負擔。

否則保全業者提供保全人員較多選擇,增加之費用反需自行負擔,將使保全業者消極不願提供選擇方案。

被告辯稱:有請員工選擇在職訓練方式,原告選擇要請講師來廠區上課、負擔教材費1,000 元等語,並提出中油高雄廠在職訓練上課意願調查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載稱:「各位同仁請勾選每月在職訓練由威龍保全公司派講師至高廠區上課或由威龍保全公司安排至保全工會上課(同意者請打勾)」,而原告在「同意派講師到高廠區上課(教材費1000元)」的選項下打勾,原告復自承該調查表為其簽名(見本院卷第191 頁)。

本院酌以上開調查表已明確載明由講師到廠區上課需額外負擔費用及金額,且由被告安排至保全工會上課之免費在職訓練方式對原告而言亦無難以配合之處,而原告既自行選擇需費用之方式,且於其任職之3 年內均未曾異議,今卻以被告收取教材費違法而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在職訓練工資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

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二字第33866 號函釋可查。

是原告參加教育訓練之時間,自屬原告之工作時間,又原告每月參加教育訓練之時間,除103 年1 月、9 月外,均屬在原有工作時間外之延長工作時間,有威龍保全人員簽到簽退表、威龍保全在職訓練報名簽到表附卷可查(見第48至157 、222 至291 頁),是原告自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又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20,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7,307元(計算式:53,400+13,907+20,000=87,3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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