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簡,78,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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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楊翔斌
訴訟代理人 李月麗
被 告 翁翠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至12月間受僱於被告,負責網路行銷計畫、執行、管理等工作,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依案件類型大小得額外抽取佣金。

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兩造遂於103 年12月5 日簽署還款計畫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所積欠原告之工資共計250,000 元。

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亦願意負償還之責,只是須等待伊經營之生意轉好,才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計畫契約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稱無能力償還云云,然此僅屬履行能力有無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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