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國小,4,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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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世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曹慈津
陳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開闢為道路使用,被告並未徵收價購亦未給予合理補償,經原告去函要求及向監察院陳情後,被告所屬公務員收受函文後明知無權占用,仍不願意編列預算徵收或給予合理補償金,致原告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20日止受有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自82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既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且迄今逾15年之久,亦查無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曾有阻止之情事,故系爭土地應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於此公用範圍內通行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是以,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徵收或給予補償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原告去函要求及向監察院陳情,被告所屬公務員收受函文後明知無權占用,仍不願意編列預算徵收或給予合理補償金,而違背對於第三人即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係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其應執行之職務,而致其受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僅生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問題,要不得請求國家負擔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顯屬無據。

又原告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本件訴訟請求依據既無可採,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原告主張之違背職務行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金額應以若干適當等節,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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