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23,201603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泰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孔繁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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