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3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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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盛
張皇智
被 告 趙宇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躍美
被 告 鄭趙華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宇馳與被告楊躍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屏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趙宇馳與被告楊躍美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屏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被告趙宇馳、楊躍美為先位被告,依原告與訴外人趙屏光所訂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趙宇馳、楊躍美清償本件借款,若被告趙宇馳已拋棄繼承,被告楊躍美非趙屏光之繼承人,則以被告鄭趙華榮為備位被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趙華榮清償趙屏光之借款,此乃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進行,又被告鄭趙華榮對原告之主張已積極為訴訟上之防禦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趙宇馳、楊躍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趙宇馳與被告楊躍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55元,及自民國90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趙華榮應給付原告76,955元,及自90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趙宇馳與被告楊躍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屏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6,955元,及自90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並變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趙華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屏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955元,及自90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趙屏光於86年間向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1.88 %計算,並自86年8 月23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趙屏光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6,955元及自90年5 月23日起算之利息、自90年6 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趙屏光業於97年3 月1 日死亡,被告趙宇馳、楊躍美則分別為趙屏光之子及配偶,而被告趙宇馳前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但遭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7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被告趙宇馳、楊躍美應為趙屏光之繼承人繼承本件債務,應於繼承趙屏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楊宇馳、楊躍美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如減縮後之先位聲明。

惟因楊躍美是否已和趙屏光離婚尚有疑義,而在訴外人趙春華即趙屏光之胞妹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趙屏光遺產之事件中,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認定被告楊宇馳已合法拋棄繼承並就趙春華於該案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是倘法院認被告楊宇馳業已合法拋棄繼承,被告楊躍美亦已與趙屏光離婚,本件債務即應由被告鄭趙華榮即趙屏光之胞妹繼承,爰依上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鄭趙華榮提起本訴,並為備位聲明:如減縮後之備位聲明所示。

五、被告楊躍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以書狀辯稱:被告楊躍美不曾取得趙屏光任何財產,且被告楊躍美不知悉亦未曾使用本件借款,再被告楊躍美於94年10月間即已與趙屏光離婚,對本件借款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趙宇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以書狀辯稱:借款時被告趙宇馳年僅1 歲,且趙屏光去世時,被告趙宇馳即已拋棄繼承,既不繼承遺產,也不承擔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鄭趙華榮則以:被告鄭趙華榮並非趙屏光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故繼承權之拋棄,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固須向法院為之,惟聲明拋棄,屬非訟事件,法院經審查後認拋棄繼承之表示合法,所為准予備查之表示,乃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為裁定之性質,且此項裁定,僅具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於法院為裁定時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趙屏光前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1.88 %計算,並自86年8 月23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該筆債務迄今尚有本金76,955元及自90年5 月23日起算之利息、自90年6 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趙屏光業於97年3 月1 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8 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據、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借款之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趙屏光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趙宇馳係趙屏光之子,生於85年8 月29日等情,亦有上開趙屏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被告趙宇馳依法為趙屏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要無疑義。

至被告趙宇馳於97年4月30日固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71號裁定以被告趙宇馳拋棄繼承未得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躍美之允許為由而駁回被告趙宇馳之聲明,此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趙宇馳於趙屏光死亡時,年僅11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則為民法第78條所明定,再被告趙宇馳前開於97年4 月30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時,並未檢附已得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躍美允許之相關證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71號案卷核閱屬實,而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8條規定,被告趙宇馳該次所為之拋棄繼承即屬無效,是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71號裁定認被告趙宇馳並未合法拋棄繼承與法要無不合,被告趙宇馳辯稱其已拋棄繼承云云,要難遽採。

則被告趙宇馳既為趙屏光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即應依法承受本件債務。

至本院於前開97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中固認被告楊宇馳已合法拋棄繼承趙屏光之遺產,並就趙春華於該案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此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該裁定係以被告楊宇馳已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毋待法院准予備查即已生效為由認被告楊宇馳業已合法拋棄繼承,惟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被告楊宇馳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已如前述,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未審酌及此,僅以拋棄繼承不須經法院為准予備查為由即認被告楊宇馳已合法拋棄繼承,尚嫌速斷,自難率以該裁定即為對被告楊宇馳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楊躍美前固曾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對趙屏光提起離婚訴訟,經該法院審理後,判決准予被告楊躍美與趙屏光離婚,此有趙春華於趙屏光死後,為聲請改定被告楊宇馳之監護權而於本院97年度監字第73號事件中所提出大陸地區上開法院(2005)徒民一初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堪認為真。

然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7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並未見前揭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之判決業經認可之裁定,上開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既未經認可,即未生效力,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復未見趙屏光與楊躍美曾經法院判准離婚之裁判書,是被告楊躍美辯稱其與趙屏光已離婚云云,即屬無據。

而觀諸前揭趙屏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楊躍美仍為趙屏光之配偶,可認渠2 人亦未曾辦理兩願離婚。

綜上,可認被告楊躍美與趙屏光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楊躍美依法即為趙屏光之繼承人而應承受本件債務無訛。

至被告楊躍美固以其從未使用本件借款等語置辯,惟此與其是否為趙屏光之繼承人而需承擔本件債務無涉,自難以其此部分抗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趙宇馳、楊躍美既分別為趙屏光之子、配偶而為趙屏光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趙屏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宇馳、楊躍美於繼承趙屏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債務,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宇馳、楊躍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屏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6,955元,及自90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亦即,原告請求先位被告趙宇馳、楊躍美給付部分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備位之訴,亦即原告請求備位被告鄭趙華榮給付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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