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379,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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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地政機關實測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章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未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8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被告應有部分計算,請求其給付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104 年2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000元×占用面積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年利率5%÷12=183 (即每月所受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3 元×65月=11,89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上建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24頁、第61頁至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87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鄰高雄渡船頭,系爭房屋則位於鼓山漁港堤防旁,步出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57巷即為渡船頭商家老街,距濱海一路商圈、西子灣捷運站約5 分鐘車程,交通、商業利用尚稱繁榮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googleMap 地圖、現場照片9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9、76至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起至104 年2 月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000元×占用面積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年利率5%÷12=183 (即每月所受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3 元×65月=11,89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日起(於104 年8 月7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廣告刊登證明單)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附圖: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內版) 6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合計 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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