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539,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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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珉賢
訴訟代理人 廖玟淇
被 告 葉淑惠
反訴原告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夏雲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13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葉淑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2元,另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在夏雲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夏雲洲之起訴。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葉淑惠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104 年6 月4 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北京蘭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內發生碰撞所生之糾紛而屬同一基礎事實,故認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另就撤回對夏雲洲訴訟之部分係於夏雲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於法亦無不合。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因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時並非由其駕駛,本訴原告對其提起訴訟已造成其名譽權受損,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之主張均需證明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乙事,可認本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7日撤回其原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而反訴原告係在本訴原告撤回對其所提起之本訴前,於104 年8月31日即具狀提起反訴,此有民事反訴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反訴部分即不受本訴撤回之影響,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18時15分許,在系爭大廈地下2 樓停車場內,因擬將原告車輛停放至編號95號之機械停車位上,為操作機械停車位,乃將該車暫停橫放於車道上,適被告自該車道前方駕駛被告車輛自其原所停放之編號78號停車格倒車駛入車道,詎被告於倒車過程中疏未注意停放於後方之原告車輛,造成被告車輛右後方撞及原告車輛之左後方車燈及保險桿,致原告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23,812元(含工資5,500 元;

零件18,3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停車位並非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車道上,原告實無暫停於該車道上之必要,況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車輛係停放於道路出入口10公尺內,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定,且被告車輛倒車時,系爭大廈停車場之公共自動倒車警示燈已亮起,警鳴聲亦響起,原告猶將原告車輛停放於被告倒車之必經路徑,已妨礙被告之路權而可歸責,況被告之停車格左側設有水泥柱,有視覺死角,所以在倒車時會先留意右後方有無人車後,再留意左側水泥柱慢慢倒車,且被告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煞車燈也有亮起,可徵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另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所需之維修費用為7,448 元,原告對此應負賠償之責,倘法院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被告自得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地點固屬住宅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惟仍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而屬道路,是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駕駛行為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該規範自得作為被告是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原告車輛暫時停放於系爭大廈地下2 樓之車道上,後被告於駕駛被告車輛倒車之過程中撞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共計23,812元(含工資5,500 元;

零件18,312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5至67頁),並有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報價單、原告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造成:⑴再原告車輛於104 年6 月4 日18時15分22秒許,係由原告駕駛暫時橫向停放(駕駛座車門朝向被告停車格之方向)於被告車輛所在停車格之後方車道上,同日18時15分30秒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行駛進入該車道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範圍,後於同日15分33秒,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撞及原告車輛之左後方車燈、保險桿,而於該日18時15分30秒至33秒之期間,在倒車撞及原告車輛之過程中,被告車輛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當時2 車間也無障礙物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認定屬實,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及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稽。

是在系爭車禍發生前11秒,原告車輛即已暫停於被告車輛後方之車道上,並非於被告倒車接近時才突然停放於該處,被告於倒車時實有充足之時間注意停放於後方之原告車輛,又當時2 車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被告視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倘被告於駕駛被告車輛倒車之過程中確有注意後方狀況,又豈會在逐漸接近原告車輛時猶不減速?可認被告當時並未確實注意車後狀況。

是在被告倒車之過程中,被告既能注意當時停放於其後方之原告車輛,猶未注意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倒車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違規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所致云云。

然依原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停放之位置、方向,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大廈地下2 樓編號95號機械停車位及該車位之操作設備係位於原告車輛之左後方不遠處,原告待所使用之機械停車格降下後即可向左後方倒車駛入其停車格,此有標有原告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停放處與其停車格所在相對位置之系爭大廈地下2 樓平面圖1 份、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系爭大廈地下2 樓編號95號車位證明書及經原告當庭標示其停車位與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車輛停放處相對位置之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至67頁、第71頁、第147 頁),可認原告主張係因擬將車輛停放至編號95號之機械停車位上,為操作機械停車位,乃將該車暫停橫放於車禍發生地點之車道上等語,要非無稽,堪以採信,則原告既係為操作機械停車位並將車輛停入其車位之目的,始將車輛暫時停放於車禍發生地點之車道上,實難認其暫停行為有何不當,被告辯稱原告不應違規將車輛暫停於車禍發生地點之車道上,即無理由,礙難遽採,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1秒即已停放於遭撞及處,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車輛並無移動之情形,則若無被告前開倒車之行為,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於車道上暫停車輛之行為,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實難認原告暫停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再被告固主張其倒車時,公共倒車警示燈及警鳴聲有響起,原告卻仍將車輛停放於其倒車之必經路徑,已侵害被告之路權云云,並提出被告所使用停車位區域之警示轉運燈、蜂鳴器於104 年6 月4 日甫經廠商檢查確認功能正常之檢查表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2頁),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將原告車輛停放於被告停車位後方車道上確有正當目的,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路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再被告固主張其停車格左側因設有水泥柱,有視覺死角,其本件倒車時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然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車輛係停放於被告停車格之後方位置,與被告停車格左側之狀況無關,自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末被告雖辯稱在其倒車過程中,被告車輛之煞車燈有亮起,可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前揭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無法確認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在倒車過程中有無亮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況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之車速並無明顯減慢之情事,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則縱被告之煞車燈有亮起,亦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剎車行為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及後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為23,812元(含工資5,500 元;

零件18,312元),業經認明如前,惟原告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車輛係102 年5 月出廠,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 年6 月4 日,已使用2 年2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5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35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312元÷( 5 +1)=3,052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312元-3,052 元)×1/5 ×(2+1/12)=6,3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1,954元(即18,312元-6,358 元=11,954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50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7,454元(計算式:11,954元+5,500 元=17,454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被告車輛之人並非反訴原告,猶仍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導致法院需寄送通知書或訴訟文件至反訴被告所居住之系爭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後都會向反訴原告詢問發生何事,造成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系爭車禍發生後都是反訴原告出面處理,反訴被告因而誤認被告車輛係反訴原告所有,並在提起本訴時誤以反訴原告作為被告,絕非惡意為之,且反訴被告不曾主動將本案之相關事宜告知系爭大廈之其他住戶,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不法之加害行為、有責任能力、出於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具備侵害他人權利且致生損害之要件,若行為人所為並無侵害他人權利,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亦應就其權利受侵害且致生損害負舉證之責。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之人並非反訴原告,然於提起本訴訴訟初始,仍以反訴原告為被告等情,參諸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在系爭車禍現場,反訴被告與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均曾下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反訴被告於車禍現場即已知悉被告車輛駕駛人之外貌,再依反訴被告前開所辯,系爭車禍發生後,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之人則為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既曾先後接觸被告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及反訴原告,其應知悉反訴原告並非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即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行為人,然於提起本訴訴訟初始,猶仍將反訴原告列為被告,反訴被告所為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顯有疏失甚明。

㈢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起訴後,法院之通知書或訴訟文件寄送至其居住之系爭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造成其名譽權受損乙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固曾寄送庭期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等文件至系爭大廈與反訴原告,並由系爭大廈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30頁),然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寄送與當事人之通知書及訴訟文件均會以信封彌封,信封上僅會記載案號、案由、承辦股別、分機、受送達處所、受送達人姓名,送達證書上除上開資訊外,則另記載受送達人之身分及送達文書之名稱,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系爭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後,雖因須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印而能獲悉反訴原告為民事事件之被告,但代收者既無拆閱文件之權,倘非反訴原告主動告知,代收者亦無從得知案件之詳細情形,遑論為何評價,是尚難認系爭大廈之管理員代收上開信件即有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名譽權遭反訴被告侵害之確實證據以資為佐,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訴部分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本訴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訴之訴訟費用酌量情形由本訴被告全部負擔。

另就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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