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804,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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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吳秀姿
訴訟代理人 蔡忠霖
被 告 林嬌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19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1263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時,竟闖紅燈違規右轉進入華夏路,而與原告所駕駛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77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9元。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件原告亦有過失。

又被告亦因系爭事故有傷害,夜間亦無法入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亦應賠償被告6,000元,故被告於6,000之範圍內應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訂 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 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明確。

經查,於事故發生前,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自華夏路1263巷駛出,並右轉進入華夏路 (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且該時面對華夏路之燈號為 綠燈。

同時,有一與系爭機車同向且車牌不明之自小客 車開始倒車,系爭機車右轉後為閃避該車,即橫跨慢車 道而進入左側快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而與 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影片 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與系爭車輛同向之華夏 路,復因受其他車輛倒車影響,而偏向進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直行之路線,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準此,被告紅 燈右轉搶入華夏路與倒車之該自小客車,均為促使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堪認定。

再查,系爭事故經鑑定後 ,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至華夏路路口之違規紅燈右轉行為 ,與訴外人張博鈞在華夏路之倒車行為,俱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而原告並無肇事原因等節,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0月23日高市車 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66-68 頁),亦與前揭本院勘驗及認定之結果相 符。

從而,被告及張博鈞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導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是 被告及張博鈞應有過失,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揆以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自屬有 據。

(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 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800 元、工資27,9 79元,合計30,779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12 -13 頁)。

因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 車輛係於94年5 月1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 項規定,以94年5 月15日計算)出廠,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4 年6 月14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年1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是系爭車輛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而已超過耐用年限。

故經核算後原告就零 件費用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67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0 元/ (5 +1 ) =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27,979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 共計28,446元【計算式:467+27,979=28,446 元】。

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446元,應為無訛。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並未為之,故應與有過失 ,且被告亦應給付被告6,000 元非財產上賠償,故被告 於6,000 元範圍內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違 規紅燈右轉後復跨越車道進入系爭車輛行進之路線,以 致發生系爭事故,均如前述,是被告已先侵害原告之路 權在先,原告本無對被告之違規行為迴避之義務。

再者 ,於被告跨越車道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距僅有1 秒之 時間,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是亦難認原告有足夠時間 採取迴避行為之可能,從而,復以原告經鑑定機關認定 並無肇事原因如上,準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對被告亦無侵權行為而負賠償責任之必要,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由。

(四)另本件被告與張博鈞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固均 有因果關係,然此僅為被告與張博鈞間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46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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