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862,2016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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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卻偽簽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使原告誤信被告已獲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向原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6,600,自104年1 月起於每月13日繳款,分18期給付,先由被告占有機車,待被告清償完畢後方由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又若積欠價金達總價款5 分之1 ,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取得機車後分文未繳,至同年4 月13日時已積欠價金逾總價5 分之1 ,依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而系爭契約既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及利息,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83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上開價款與付款條件,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為佐(見卷第5 頁至第7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係84年5 月26日生,且於89年7 月5 日因父母離婚而約定由父親蔡坤林行使監護權,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第34頁),因此被告簽屬系爭契約時未滿20歲,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之簽訂需經其父親同意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原告固稱係因被告偽簽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使原告誤信被告已獲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3條規定仍屬有效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佐。

而參諸民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固亦載為「係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例如欲使人信其為成年人,將戶籍簿之偽造抄本,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交易時,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之必要,故直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又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例如偽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之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買賣時亦然」。

但質以本條之條文規定,除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為要件外,尚需相對人因此誤信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方例外捨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而改為保護交易安全。

換言之,若相對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自無損害交易安全之虞,而仍應回歸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則。

因此原告仍需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致使危害交易安全,方得主張系爭契約有效。

(三)惟查,原告所提出其稱被告偽簽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同意書,其上除簽名外,並無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8 頁),再酌以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被告於簽約時針對已獲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取信原告之積極事證,則衡酌簽名本極為容易偽造,原告又係以販售機車為業,明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於交易上之限制,竟除一紙僅有簽名之同意書外,未再要求被告出示其他證據以保障交易安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原告於審理時已自承,該同意書上被告本人之簽名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筆跡都相同、確實很像等語(見卷第41頁、第73頁),更足見該紙同意書並不足以取信原告或使原告陷於錯誤。

遑論原告於審理時尚自承:被告將同意書拿來時,有問被告是否確定為家人所簽,被告有當場打電話給她父母,但未經其父親接聽等語(見卷第56頁、第73頁),顯見原告當時即未因被告出具同意書而相信被告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反於被告打電話確認而未經被告父親接聽時,仍選擇與被告簽約,堪認原告為求簽訂契約獲取利潤,而甘願捨棄交易安全之保護,自無從允許原告嗣後再主張其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故契約有效云云。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系爭契約尚非當然生效,而應回歸民法第77條至第81條之規定,需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成年後承認系爭契約,方生效力。

(四)再參諸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記載之催繳紀錄,並無顯示曾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催討,此有該催繳記錄附卷可稽(卷第67頁至第70頁),原告亦自承其至被告家裡查訪時沒有遇見被告之父母等語(見卷第55頁),堪認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後承認。

再質以該紀錄中雖載有數次撥打被告本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曾聯繫上被告本人之紀錄,惟參以該門號之申請登記人並非被告,此有該門號之申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64頁),則該聯繫紀錄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接聽亦非無疑;

況且上開紀錄顯示於被告成年亦即104 年5 月26日後撥打上開門號之結果均為未接或轉語音信箱,此仍有該催繳記錄可佐;

原告亦自承於被告失聯後即未再聯繫上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等語(見卷第42頁),則亦難認被告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情事,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成年之被告嗣後承認契約效力乙節,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業已生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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