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885,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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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陳慧美即崇祐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唐慧珊
被 告 童氏美(DONG THI MY)(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西元1984年6 月16日生,居留證號:E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因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於民國99年7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服務原告工作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

而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告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2 年4 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護照及系爭契約各1 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核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於104 年9 月23日函覆本院:被告確係於102 年4 月17日行方不明,並於同年月20日經雇主通報逃逸在案而尚未尋獲,亦無相關收容紀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及第2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茲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9 萬元已逾每月基本工資之4.5 倍,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並參以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務近3 年、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4 萬元為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部分敗訴之原因,係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之酌減,而被告確有原告所稱違約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計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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