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179,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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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尹甄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尹甄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中華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正路路口,欲左轉中正路而於中華三路左轉道停等等待左轉綠燈亮啟,遭被告駕駛汽車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791元(含工資8,700 元、零件8,091 元、合計16,791元)。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要求陳尹甄不要報警,並提供聯絡電話表明願負擔維修費用,然經陳尹甄與保養廠人員多次聯絡被告付款未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右達汽車屏東廠結帳試算單、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名片、右達汽車屏東廠維修車歷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33至3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名片所載頭銜為升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東陽」,且依卷附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陳尹甄於電話中多次明確要求被告逕向保養廠付款及表達願直接與被告見面收取維修費用等節,被告亦答覆曾接到保養廠廠長電話、會與保養廠聯繫要叫車廠看能不能算便宜一點、及願與陳尹甄見面洽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未否認肇事責任,且顯有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意,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撞及系爭車輛肇事,且表明願意負擔維修費用等情應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等待左轉綠燈亮啟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所需維修費用為16,791元(含工資8,700 元、零件8,091 元),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右達汽車屏東廠維修車歷單觀之,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費用為8,700 元,零件費用為7,791 元,車內外清潔、車內臭氧殺菌48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8,091 元尚有未合,應以實際電匯之零件費用7,791 元為準,且車內外清潔、車內臭氧殺菌480 元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必要維修費用,此部分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又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以102 年1 月15日為基準,計算至104 年3 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3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870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7,791 元÷(耐用年數5 年+1 )=1,2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7,791 元-殘價1,299 元) ×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2 +3/12)年=2,9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7,791 元-折舊額2,921 元=4,870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7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7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向被告戶籍地址送達文書亦退回,而有登報公示送達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90元
合計 1,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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