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184,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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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郭俊儀
被 告 林欣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海外代購事業,於102 年9 月2 日及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2 萬元合計4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曾收取原告交付之4 萬元,惟該款項係原告委請被告代購餐飲票券,被告購得後已將票券交付原告,或另行售出而將所得款項全數交與原告,而其清償數額已大於原告交付之4 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2 年9 月2 日、12日曾交付被告合計4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並有原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院卷第3 ~4 頁),可先堪認為真。

至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證明責任。

查102 年9 月9 日至12日兩造臉書紀錄,於9 日時原告曾以:「看要support 多少」,被告回以:「000000000 」,原告又以:「土耳其幣嗎,要轉帳再跟我講」,被告回以:「好~~!!我需要轉帳的時候再跟你說」,於12日凌晨被告告知郵局轉帳帳號,原告回以「ok」,此有兩造臉書對話紀錄一份可佐(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當即於12日匯款2 萬元予被告,再被告就104 年4 月4 日臉書通訊紀錄所載「另外這筆錢是你要投資我,並不是我伸手跟你借的」等文字(本院卷第34頁),係為被告事後針對2筆合計4 萬元即系爭借款之解釋文字,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主張上開102 年9 月9 日至12日對話過程為系爭借款之緣由,應堪採信。

而觀兩造對話過程,原告既以support 相稱,應解為幫助、支援,復自被告104 年4 月4 日臉書通訊紀錄亦載「我再重申一次,你自願投資我,我沒必要好像馬上要把欠你的錢還你意思」、「貨現在coach 和冬天的AF HCO衣服都還很都我自己的錢也在那邊,我已經再問寄賣別人那邊的狀況,這幾天他就會跟我說」、「我再統一貨物前,我不會提什麼還錢計畫給你」等文字(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需款經營海外代購事業,始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乙情為真,反觀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為原告交予伊代購餐卷之款項,而由伊去代購餐卷云云,然與上開對話內容相悖,而無可採之理。

復觀兩造其餘臉書對話內容,除未見兩造曾就海外代購商品有何分紅約定外,被告亦以「我再統一貨物前,我不會提什麼還錢計畫給你」等語回覆原告,足見兩造間應僅屬消費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因而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應屬有據。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12日向其借款4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應認舉證已足,堪可採信,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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