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231,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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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蘇酩勝
被 告 李易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64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3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2日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及苓雅二路口前,因倒車時未注意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間距,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2,143元,又為系爭事故而參加調解及為申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判表,以致支出車資2,000 元,並因此受有3 日合計5,421 元之薪資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之過失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之左前大燈並無更換必要性,且毋須負擔原告出席調解、申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判表所支出車資及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以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解通知書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有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事故,自認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肇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7,943元、工資1,200 元、烤漆2,800 元,合計32,143元,固有估價單附卷可徵(鳳小卷第6頁),被告則爭執零件費用之左前大燈拆換部分無維修必要性,而觀系爭車輛當時受損照片,遭撞擊處為右前車燈附近保險桿,未見左前大燈有遭撞擊受損之情形,應無維修之必要,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有更換必要性,從而原告維修項目之左前大燈費用18,147元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而認非必要修復費用。

至其餘零件費用9,796 元【計算式:27,943元-18,147元=9,796 元】,因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99年3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鳳小卷第26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4 年2 月22日,已使用4 年又11月7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9年3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是系爭車輛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而已超過耐用年限。

故經核算後原告就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96 元/ (5 +1 )=1,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00元、烤漆2,80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5,633 元(計算式:1,633+1,200+2,800=5,63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5,633 元,即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其因出席調解及申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判表,因而支出車資2,000 元而受有損失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上開車資支出損失,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以資證明,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參加調解及申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判表以致受有3 日合計5,421 元之薪資損失,固據提出假單及薪餉單為憑,惟原告上開請假期間均未扣薪餉之事實,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04 年11月16日陸八海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可憑(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受有5,421 元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於路旁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表可稽,是原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堪以認定。

而本院審酌原告雖於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始為倒車,竟疏於注意始肇生系爭事故,是應為肇事主因,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70 元【計算式:5,633 ×90% =5,0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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