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409,201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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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柯坤龍
被 告 宋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0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000 巷○○○○○○○○○○路段○○巷00弄○號誌之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而擬左轉駛入該巷16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駕駛訴外人柯連秀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巷由南往北直行而來,則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27,200元(包含:零件18,428元、工資8,772 元),而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僅應負70% 即19,040元之賠償責任,而柯連秀花嗣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甫從系爭交岔口南側相隔數間房屋之路口右轉駛入德民路356 巷,並非直行車,而且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已行駛於系爭交岔口之中心處,但因為前方有計程車停下載客,被告車輛無法繼續往前行駛,此種情況下,原告應讓被告車輛先行,被告並無禮讓之義務,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行經彎道及無號誌之交岔口,加上當時下雨起霧視線不清,原告猶未減速慢行禮讓被告車輛始會發生,被告並無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口左轉時,與由原告駕駛沿該路356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共計27,200元等事實(包含:零件18,428元、工資8,772 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景安車工廠維修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維修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5頁、第40至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7頁),經核俱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至被告固主張車禍前系爭車輛甫從系爭交岔口南側相隔數間房屋之路口右轉駛入德民路356 巷,非屬直行車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右轉處與系爭交岔口之照片1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下方),而原告對其係自被告所主張之路口右轉駛入德民路356 巷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原告右轉駛入德民路356 巷後,尚需往前行駛數間房屋之距離方會抵達系爭交岔口,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德民路356 巷時,自已非處於轉彎之狀態而屬直行車無訛,被告此部份所辯,礙難遽採。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⑴再被告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既屬轉彎車,系爭車輛則屬直行車,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有優先路權甚明。

而被告於轉彎過程中已目賭系爭車輛沿系爭交岔口南側數間房屋遠之之路口右轉駛入德民路356 巷乙節,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沿德民路356 巷先行,卻未待系爭車輛通過即繼續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已行駛至系爭交岔口中心處,原告應讓其先行云云。

惟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六、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6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條第7款亦於95年6 月30日修正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迄今均未再為修正」,是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不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已要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無其他例外規定,是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既為轉彎車,依現行規定即應禮讓原告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援引修正前之規定,辯稱其已行駛至系爭交岔口中心處,原告應予禮讓,依法即屬無據。

再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口有計程車停下載客致其無法前進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佐,自難以其單方面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則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交岔口未設置號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自陳在卷,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時原告有優先路權,惟被告車輛係右後車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碰撞係於德民路356 巷南往北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可徵被告車輛之轉彎行為已近完成之碰撞情形,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尚有未洽。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行經彎道且行車時因下雨起霧視線不清猶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惟系爭車禍發生時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直行車已如前述,再依卷附被告之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視線良好(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何視線不清之情事,是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行經彎道且視線不良猶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併予敘明。

㈤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於前開車禍中遭被告車輛撞及受損,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為27,200元(包含:零件18,428元、工資8,772 元),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5 月出廠,此有前開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 年7 月22日,已使用3 年2 月7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5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3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9,98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428元÷(5 +1 )=3,0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428元-3,071 元)×1/5 ×(3+3 /12 )=9,982 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8,446 元(即18,428元-9,982 元=8,446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772 元,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後,維修所需必要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17,218元(計算式:8,446 元+8,772 元=17,218元),惟被告就系爭車禍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是被告應賠償之維修費用應為8,609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就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必要維修費用中之8,609 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柯連秀花業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此據原告提出債權讓予(應為「與」之誤)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又原告於起訴狀已檢附上開證明書,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可認原告已將其受讓債權乙事通知被告,是參酌上開說明,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所受讓之上開債權請求被告賠償8,60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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