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415,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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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遠東夢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劉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沈俞君,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龍雄,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吳龍雄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1、2 樓之2 、3 樓之1 等3 間房屋(下稱系爭3 間房屋)之所有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遠東夢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遠東夢明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0 元、390 元、350 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仍有部分管理費未予繳納,業已積欠管理費共計16,17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後,迄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約定空屋未出租,即可享管理費半價優惠,伊所有之系爭3 間房屋迄於104 年8 月間皆因嚴重漏水未能出租,應符合半價優惠資格,且伊於103 年1 月至6 月已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繳納半價,自無再予補繳管理費之必要,至104 年8 月後,因系爭3 間房屋已出租,伊本應繳納全額管理費。

又伊因為公共管道間漏水,已先行墊付原應由原告支出之33,000元修繕費用,被告自得就主張以上開修繕費用與本件原告之管理費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大樓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即管理費等於每坪費乘以權狀記載坪數標準如下:一般住宅每坪每月60元,系爭規約第4 章第1條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3 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遠東夢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經原告催繳後仍未如數完繳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計算式、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6 、8 、9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取得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主委當選證明、系爭規約各1 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4至26、50、63至69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空戶須不得欠繳管理費始可優待半價計算,並業經表決通過等情,有遠東夢明大樓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案足憑(詳本院卷第56頁),而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3 間房屋於103 年1 至6 月之管理費,均係於103 年7 月21日始行繳清乙節,亦有存摺明細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系爭3 間房屋103 年1 至6 月之管理費確均未於當月繳清乙情,洵堪採認,而被告復自承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之管理費迄未繳納(詳本院卷第29頁),即便被告系爭3 間房屋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均處於空戶狀態,然因被告未能按時繳費,自已喪失適用上開空戶半價優惠之資格,故原告主張被告仍須給付16,175元【計算式:3,095 (系爭3 間房屋103 年1 至6 月欠繳之管理費)+13,080(系爭3 間房屋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未繳之管理費)=16,175】,與法尚無不合。

㈡又被告主張其因為公共管道間漏水而先行墊付原應由原告支出之33,000元修繕費用一事,固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11月19日辯論筆錄、撤回起訴狀、和解協議書及估價單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6至45頁)。

然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上開容許修繕事件既係屬被告與訴外人沈俞君間之糾紛,而依證人黃秀忠、李耿元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又難遽以判定上開事件中之漏水與原告有何相關,則原告對於被告並未負有債務乙事,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互負債務,本件顯未具抵銷適狀之要件,從而,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3 日(詳本院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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