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418,2016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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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吳珮綾
被 告 龍桂連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柒分之陸,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70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56巷由北往南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中二路56巷旁由西往東起駛至同巷並於同巷轉往北行駛時,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使兩車車頭互相撞擊,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使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用共計28,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僅有前保險桿損壞,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並無修繕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56巷由北往南行駛,適有被告上開機車由大中二路56巷旁由西往東起駛至同巷並於同巷轉往北行駛時,因被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使兩車車頭互相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 年12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為佐(見卷第6 頁)。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前保險桿損壞,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並無修繕必要云云,惟查,附表所示項目修繕之必要性,業據事故發生後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計師即證人李瑞忠到庭證稱:「當時系爭車輛撞擊到前面,是外力造成的,我還記得的是,聽車主說是被機車撞到的,系爭車輛的水箱下架(水箱內部,要蹲下往裡看才看得出來,照片看不出來)、保險桿破裂,還有冷排(冷氣散熱片)變形,就是卷附42頁上面的那張照片,還有保險桿內骨(卷附43頁上面照片),就是保險桿內部的橫桿,我印象中系爭車輛保險內骨要拆下保險桿才看得到」、「當時車主要求保險桿要原廠的,其他的就沒有要求,所以用副廠的零件,估價單上的零件費用均符合行情。

估價單上的零件部分都有更換的必要,牌照塑膠墊因為牌照變形,所以要更換,內室板塑膠鈕扣是子母扣,因為拆裝保險桿所以要扭開該塑膠扣,所以也要更換,前保內骨與冷排都有損壞,所以要更換,更換冷排也要重新補充冷媒,所以才有冷媒的費用,冷媒沒有折舊的問題。」

、「烤漆與板金之部分都有必要,大燈座維修是因為撞擊到車頭,車頭中間內縮,兩側大燈就會產生縫隙,所以大燈要拆下維修。

水箱架下層橫樑(卷附44頁中間照片下方白色橫樑)有損壞,所以要拉,這部分也要烤漆。

板金烤漆估價單上的費用,比我們廠的行情低很多,例如福斯車輛一片門就要4,500 元,只是因為車主是朋友介紹的,所以板金、烤漆部分我可以算便宜一點。」

等語(見卷第78頁至第79頁),衡酌證人與兩造均無親誼或何恩怨糾紛,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既為具修車專業之技師且為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人,並就修復之過程、項目與卷第42頁至第44頁之修車照片相互參酌說明,堪認其證言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見原告主張非虛。

且自證人李瑞忠上開所證顯示,系爭車輛遭上開撞擊後致使前保險桿破裂、水箱下架損壞、冷排變形、保險桿內骨受損、車牌損壞等而均有板金、烤漆或更換零件之必要。

再參諸其中除車牌與前保險桿外,均為車輛內部結構,而難以自照片目視車輛外觀得知,因此被告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逕稱系爭車輛僅有前保險桿受損云云,並非可採。

再質以前揭車損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不僅前保險桿斷裂與車牌損壞,前車頭下方尚有些微凹陷之情形,足認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非輕,則系爭車輛包含水箱架與冷牌等內部結構同時受損或變形,亦符常情。

酌以已變形或受損之結構與零件為往後之行車安全自應有更換必要,而難強求原告須尋求較為經濟但卻不妥善之修復方式,足認附表編號2 、4 以外之其他項目所示系爭車輛前車頭當中,與保險桿、水箱架、冷排、車牌有關之零件更換、拆裝、板金、烤漆等,均有其必要性。

至於附表編號2 之大燈座維修係因前車頭些微凹陷導致兩側大燈產生縫隙須加以修復;

附表編號4 之冷媒補充則因更換冷牌而一定須重新補充冷媒,冷媒補充並無折舊問題,以及附表各該項目之金額均符合甚至低於市場行情等情,亦據證人上開證述明確,且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項目均有修繕必要,應認可採。

(四)再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附表所示各項目之修繕金額總計雖為28,370元,雖卷附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 6 頁),惟附表編號9 至編號14之零件更換費用共計9,670 元,既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此部修復費用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5年5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5 月15日計算),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6 月15日,已逾上開耐用年限,應依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限加一計算殘餘價值,則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2 元【計算式:9,670/(5+1 )=1,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板金與工資、冷煤補充費等共11,700元及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烤漆費用7,000 元,共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0,312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非定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將起訴狀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104 年8 月21日發生送效力,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送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12元,及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人旅費 582 元
合 計 1,582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
├──┼────────────┼───────┤
│1   │車頭板金含校正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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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燈座維修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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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冷排拆裝                │1,500元       │
├──┼────────────┼───────┤
│4   │冷媒補充                │2,000         │
├──┼────────────┼───────┤
│5   │前保險桿烤漆            │2,500         │
├──┼────────────┼───────┤
│6   │水箱架烤漆              │2,000         │
├──┼────────────┼───────┤
│7   │水箱架下層橫樑烤漆      │1,500         │
├──┼────────────┼───────┤
│8   │車牌烤漆                │1,000         │
├──┼────────────┼───────┤
│9   │前保險桿                │4,750         │
├──┼────────────┼───────┤
│10  │牌照塑膠墊              │550           │
├──┼────────────┼───────┤
│11  │右前保險桿塑膠扣        │220           │
├──┼────────────┼───────┤
│12  │內飾板塑膠扣            │300           │
├──┼────────────┼───────┤
│13  │前保險桿內骨            │1,350         │
├──┼────────────┼───────┤
│14  │冷排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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