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486,201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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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姜凱評
被 告 邱賞
訴訟代理人 李慧星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24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826元,及其中47,264元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2,826元,及其中47,264元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則按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7,264元、利息5,562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並無印象曾向中華商銀借款,且縱有借款之事實,伊並未收受債與通知,依法對依不生效力,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然查,中華商銀與被告間確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有上開資料可證,而原告係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債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尚無不合,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洵無足採。

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之,亦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原告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不良債權,依上開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既於96年6 月16日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公告,其債權讓與自已合法生效,被告抗辯原告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2日提起本訴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99年8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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